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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追讨迟延交房违约金案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彭大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4
浏览量:354
          成功追讨迟延交房违约金案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三初字第2XX4号
 
原告:李XX,  女,    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  
住所:广东省XX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XX区XX街XX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其向被告购买江南西玫瑰园F栋12层1206房,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交楼。被告于2008年11月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告知其不能按约定期限交楼,并承诺相应责任。2010年1月其收到被告收楼通知书后,于2010年1月29日收楼,被告逾期交楼已侵害其合法权益。双方在《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其逾期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在第五条中对被告逾期交楼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逾期交楼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与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诉请:1、被告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338182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每日按总房款1591447元的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五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迟延付款53天,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奕顺延53天。其公司已发函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前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拒绝收楼。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公司逾期交楼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原告实际已付房款的5%,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5%的限定,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在办理收楼手续时已同意将收楼费用5000元在逾期交楼违约金中扣减,因此应视为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迟交楼违约金。4、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迟交楼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即使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338182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迟延交楼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低,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适当变更。民事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否则面临被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要求撤销或变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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